各苏木镇(场),旗直有关部门:
现将《科左后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 细则 通知
科左后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通政字[2007]290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医疗保障办法。
按照属地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与我旗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予以保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享受全额报销待遇。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企业转制下岗的,由主管局负责,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以我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缴费,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报职工医疗保险中心,其单位缴费部分,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职工医疗保险中心申请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企业转制下岗的,由主管局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职工医疗保险中心申请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一至六级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六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八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民政部门要将其他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解决;企业转制下岗的,由主管局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及政府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章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和资金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和城乡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超过2000元的,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和家庭经济情况,分别给予医疗补助。“三属”30%—5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20%—40%;在乡复员军人20%—3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有部队原始医疗证明)和被民政部门确定的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15%——20%。
医疗补助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3000元,特殊困难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要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做为保障重点,及时按规定报销,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上级补助支持以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筹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超出城镇职工作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最高支付范围的给予适当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障的申请、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规定享受的人员),要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苏木镇、国有农牧林场、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苏木镇、国有农牧林场、街道办事处要在3天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形成初审意见,填写《科左后旗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审批表》上报民政局,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优抚对象证件、领款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二)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医院出具的当年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四)加盖公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凭据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接到苏木镇、国有农牧林场、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在3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审批报销。
第十九条 审核医疗费用时,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二)有关单位和部门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严格各类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保);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对符合补助条件,需要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批后进行发放。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将预算安排资金、彩票公益金和上级支持补助资金,按计划及时拨给民政部门;研究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要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上年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和人员数量,及时编制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现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细则的,可以保留。新增人员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牧区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已被民政部门确认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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